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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法律文书

admin3年前 (2022-03-31)新闻中心1693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初,河南庆元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张松根欲取得河南省医药投资管理公司国有土地的开发权,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让张松根以钢材预付款的名义给张建原的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50万元现金,后该款用于抵偿*****在北京购买房屋时让张建原为其垫付的房款。 2、2013年国庆节期间,河南省头部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参与河南省纺织研究院的改制,为取得河南省纺织研究院国有土地的开发权,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建原,收受河南省头部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1150万元人民币,后该款由张建原在海南省五指山市蝶泉湾小区为*****购买一套单元房。 3、2013年国庆节期间,河南省头部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参与河南省纺织研究院的改制,为取得河南省纺织研究院国有土地的开发权,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表弟蔺某开办的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收受河南省头部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1150万元人民币,后让蔺某支付其在海南省陵水县富力湾悦海阁小区所购买房屋的房款。 4、2014年下半年,开发商乔某(又名乔鑫建)为取得中小企业中国有土地的开发权,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乔某200万元人民币,以毛合付的名义在郑州市金水区马渡村购买一套小产权别墅。 5、2015年,被告人*****所在单位装修办公楼期间,*****利用职务便��让承揽该装修工程的刘某为其装修马渡村别墅,装修款共计70万元,装修结束后*****谎称该别墅是其朋友杜某的,在只支付20万元装修款的情况下,*****让刘某给杜某出具一张收到50万元装修款的收条,变相收取刘某50万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建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证明、营业执照、转账记录、记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破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建原伙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头部款、第三百八十三条头部款、第三百八十五条头部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1、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追缴,审理中被告人*****、张建原亲属又退缴了剩余赃款,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闫斌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第4场被告人*****受贿乔某200万元不能成立,该款是乔某借给*****买房的,并不是向*****行贿,应认定为民间借贷;2、起诉书指控第5场被告人*****变相收受刘某50万元装修款,数额有异议,刘某给*****装修别墅的实际花费应当经过专业部门鉴定作价后才能确定*****变相受贿的金额;3、根据国资委纪委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可以看出国资委纪委只掌握了*****的违纪行为,并没有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是*****自己主动交代的,所以应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4、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赃,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无前科,案发前工作积极,多次受到表彰,虽受贿但并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小,危害程度小,有悔罪的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建原对指控其伙同*****收受张松根50万元有异议,辩称自己只是收取正常的钢材交易预付款,并不知道是*****受贿的款项;对指控伙同*****收受张某1150万元用于给*****在海南购房没有异议。 辩护人朱业津、蔡志超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第1场认定被告人张建原伙同*****收受张松根50万元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建原事先事后并未与*****通谋,并不明知那是*****受贿的款项,其只是作为正常的钢材交易收取的50万元预付款项,���后来也多次问过*****关于张松根工程的进度情况,至于后来一直没有提供钢材也没有向张松根退款只是出于商人的本能想做成这笔生意;2、在*****收受张某1150万元受贿过程中,被告人张建原也只是为*****购房提供帮助,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帮助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建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审理中其亲属也退缴了剩余赃款,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建原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建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初,河南庆元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张松根为取得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托管企业河南省医药投资管理公司国有土地开发权,向时任该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行贿,*****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张松根50万元,并让张松根以钢材预付款的名义将该款给其妻弟被告人张建原的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后张建原既未向张松根提供钢材,也未退款,占用该款直至案发。 2、2013年国庆节期间,河南省头部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参与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托管企业河南省纺织研究院的改制,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建原,以张建原开办的河南大展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头部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南坤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作协议的形式,收受河南省头部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1150万元人民币,后该款由张建原以*****前妻张晓红的名义为*****在海南省五指山市蝶泉湾小区购买单元房一套,相关费用约120万元,剩余30万元由张建原支配。 3、2013年国庆节期间,河南省头部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参与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托管企业河南省纺织研究院的改制,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表弟蔺某开办的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头部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南坤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作协议的形式,收受河南省头部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1150万元人民币,后该款由*****以蔺某名义在海南省陵水县富力湾悦海阁小区购买单元房一套。 4、2014年下半年,开发商乔某(又名“乔鑫建”)为取得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中小企业中国有土地的开发权,通过他人结识了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乔某200万元人民币,以其妹夫毛合付的名义在郑州市金水区马渡村购买小产权别墅一套。 5、2015年,被告人*****所在单位装修办公楼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让承揽该装修工程的承���商刘某为其装修马渡村别墅,装修款共计70万元,装修结束后*****谎称该别墅是其朋友杜某的,在只支付20万元装修款的情况下,让刘某给杜某出具一张收到50万元装修款的收条,变相收取刘某50万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因涉嫌严重违纪被组织审查,在被采取“两规”措施期间,*****承认了组织上已经掌握的其变相收受刘某50万元装修款的事实,又主动交代了组织上不掌握的收受张松根、张某1、乔某550万元的事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查封了被告人*****利用受贿款项在海南购买的房产二套,扣押涉案赃款281.49万元。审理中,被告人*****、张建原亲属退缴赃款318.5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到案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建原的身份���到案经过; 2、书证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情况说明、合作协议、借款协议、催款通知、记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记录、企业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及收据、收条、破案报告等;证人张松根、张某1、车某川、白某、蔺某、张某2、乔某、刘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建原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 3、被告人*****、张建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建原伙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原犯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原在*****受贿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退缴,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张建原系从犯,二被告人亲属已退赃,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头部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头部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人张建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7年8月2日止,被告人张建原的刑期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6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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