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近日,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收到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2021)鲁06执220号之一),烟台中院就本公司、山东东方海洋集团有限公司、车轼、宋政华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管”)(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卧龙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定,具体情况如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卧龙支行(以下简称“卧龙支行”)与本公司、山东东方海洋集团有限公司、车轼、宋政华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烟台中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鲁06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确定:一、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卧龙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 利息442945.80元(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并自2020年1 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卧龙支行;二、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卧龙支行对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仓北村的房产(证号为:莱房权证三山岛街道字第804005号、804006号、804007号、804008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莱州国用(01)字第202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及编号为DYHT201502号《蕞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确定的其他债权余额范围内以蕞高额2100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山东东方海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头部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DF1IY-BZ-201506的《蕞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余额合计不超过280000000元;四、车轼对上述头部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BZHT-2018-01《蕞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余额合计不超过280000000元;五、宋政华对上述头部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BZI1T-2018-02的《蕞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余额合计不超过 28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14.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方海洋集团有限公司、车轼、宋政华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
2020年8月20日,卧龙支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资管,后信达资管向烟台中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执行(2020)鲁06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
烟台中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方海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执行人车轼、宋政华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4月6日、11月29日,烟台中院经两次网络司法查控,被执行人在银行、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均无相应资产登记的反馈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均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时无法执行。本案中抵押的不动产无法单独进行处置,经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信达资管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依照《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烟台中院作出如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公司在取得其他诉讼、仲裁相关文件后,将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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